|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
|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67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9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时,应区别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 1、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为该企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企业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包括:《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汇总表》《北京市______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采集表》等); 4、企业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工资单》; 5、《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1,由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自印);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除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以下筒称其他单位) 1、本条第(一)款第2—6项资料; 2、企业全部职工的花名册(含残疾职工和非残疾职工); 3、所安置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以下简称《残疾军人证》)以及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确认证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申请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书面向纳税人出具减免税申请批复(样式见附件2,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向纳税人出具减免税申请(不予批准)的批复(样式见附件3,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符合政策规定的纳税人,申请减免营业税时,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地税征〔2006〕287号)文件执行,使用该文件中的各类文书。 三、对符合92号通知第五条第(二)款条件并享受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政策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随同年度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资料和《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样式见附件4,由各区县国税局、地税局自印)。 四、对纳税人既申请享受流转税(增值税或营业税,下同)税收优惠,又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先向其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经流转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凭流转税批复文件和《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企业所得税不再另行审批。 五、对我市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确定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六、符合9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及应税劳务的应纳税额应及时足额入库,并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5,由各区、县国税局自印)。 各区、县国税局对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其实际安置的残疾人的人数及规定的退税限额,按月对应退税款办理退库手续。 七、根据92号通知规定,按月减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营业税申报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6,由各区县地税局自印)。 八、对纳税人发生67号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况的,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重新申请认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安置残疾人单位进行年审时统一办理重新认定和审批手续。有关年审办法另行制定。 对申请继续享受92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自当年度减免税批复终止日期前30日内,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下一年度减免税手续。 九、自2007年3季度(税款所属)起,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各区县国税局应将《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样式见附件7)上报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各区县地税局应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情况统计表》(样式见附件8)上报市地税局(计会处)。 原《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退统计表》各区县国税局不再上报。 十、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所得税政策的纳税人加强管理。 各区县国税局应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享受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样式见附件9)上报市国税局(所得税处)。 各区县地税局应于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20日内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情况统计表》上报市地税局(计会处)。 十一、对符合9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享受残疾人个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6)9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分别由市民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下发。 附件:1.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申请表 2.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的批复 3.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申请(不予批准)的批复 4.关于享受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备案说明 5.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6.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营业税申报表 7.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8.安置残疾人就业减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情况统计表 9.享受残疾人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
| 二○○七年十月八日 |
|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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